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郭朝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朝斌仍不知悔改,其與 郭蘇阿美 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郭朝斌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郭朝斌不得對郭蘇阿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郭朝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於酒後僅因細故,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二住處客廳內,以其所有之繩索一條綑綁郭蘇阿美右手並予拖行,且接續以該繩索拉扯郭蘇阿美頸部之方式,對郭蘇阿美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並致郭蘇阿美受有右前臂腫脹瘀青、前方頸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郭蘇阿美報警處理後,經警扣得上開繩索一條。
二、案經郭蘇阿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蘇阿美於警詢之指訴,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之指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朝斌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蘇阿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及被告為傷害等犯行之繩索照片一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一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一頁)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右前臂腫脹瘀青、前方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受理家庭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二二頁)可憑。此外,並有繩索一條扣案足資佐證。基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朝斌與郭蘇阿美為配偶關係,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郭蘇阿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前揭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被害人郭蘇阿美右手及頸部先後所為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郭蘇阿美為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郭蘇阿美撤回告訴,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詎被告竟仍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同一被害人郭蘇阿美再為本件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被告身為人夫,於酒後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繩索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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