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66號聲請人 王麗芬 (即 尤永祺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臺聯照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聯照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原負責人尤永祺於102年2月8日死亡,其餘股東均行蹤不明,無法聯絡,為辦理該公司銀行存摺結清,爰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利結清手續進行云云。
三、經查,臺聯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臺聯公司並選任尤永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尤永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於102年2月8日死亡等情,此有臺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尤永祺繼承系統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聯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雖臺聯公司原選任之清算人尤永祺已於102年2月8日死亡,惟臺聯公司既未經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臺聯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原任董事除尤永祺外,尚有 廖錦達 、 陳義雄 、 陳天恕 、 陳天慶 、 陳忠政 、 尤啟州 等6人,此有臺聯公司90年1月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名單附於臺聯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是臺聯公司尚有上開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確定清算人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云臺聯公司其餘股東均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逕認臺聯公司之上開董事有何不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臺聯公司清算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