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燈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07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燈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燈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除如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1年8月16日」、「101年6月19日」,應更正為「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101年8月16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示之「104年3月31日」、「101年10月26日」應互換外,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101年8月16日晚間11時│││33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小時內某日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540號│字第294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150│10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26日│104年3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150│10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號│││├────┼──────────┼──────────┤││判決│102年1月9日│104年5月4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