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鄭勳
蔡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如對被告鄭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英妹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鄭勳應給付原告52萬0,456元,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鄭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案外人蔡英妹給付之。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一般保證人蔡英妹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勳於103年3月15日邀同被告蔡英妹為
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被告鄭勳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率自實際借用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鄭勳自104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2萬0,45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迭催其清償未果,而被告蔡英妹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鄭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一般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73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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