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龍翔上開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藉報紙刊登訊息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蕉哥哥」之成年人,並與上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循上開成年人在網路上留下「臺北茶莊,臺北叫小姐,臺北魚訊,臺北外送茶∣仙度瑞拉外送茶,電話號碼0000000000」訊息聯繫且談定進行性交易後,甲○○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受上開成年人指示搭載成年女子 徐淑蓮 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悠趣旅店,欲與警喬裝之客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淑蓮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臺北茶莊,臺北叫小姐,臺北魚訊,臺北外送茶∣仙度瑞拉外送茶,電話號碼0000000000」訊息列印資料及被告手機與上開成年人聯繫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二號裁判要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以媒介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蕉哥哥」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手段、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不良影響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迄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前(即不含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以媒介營利罪,而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上開部分,固據被告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其他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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