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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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李鼎嘉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德昕股份有限公司、 蔡坤超 、 蔡奇麟 即 蔡志郎 、 許素珍 、 蔡方靜枝 、 蔡志峰 等人為執行債務人,並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蔡坤超所有,而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3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且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相關事宜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蔡坤超所有,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事件審理中,為免將來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助第65390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於該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若即執行完畢,將使聲請人之財產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163萬5,4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然系爭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相對人之債權僅生有不能由系爭不動產價值
580萬6,500元(此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公司所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價值)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月,故以該期間為計算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4年6月期間未能即時受償580萬6,500元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後,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30萬6,463元(計算式:58
0萬6,500元4.5年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為新臺幣580萬6,500元)│├───────────────────────────────┤│一、基地坐落: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上││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此為一層樓建物││,面積為277.3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