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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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涂國松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涂國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
5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8年6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補習班擔任鐘點教師,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9,2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108年12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0日桃社助字第10901091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66、93、182頁,下稱執行卷)。而依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03年8月起即為退保狀態(見執行卷第18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年收入為91,000元(見執行卷第178頁),是債務人所陳堪信屬實。又債務人自陳開始清算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6,430元(見執行卷第31頁),雖未提出單據釋明,惟未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9,200元+3,772元-16,430元=-3,458元),是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足認定無誤。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同足認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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