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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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漢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漢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漢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95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3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6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各罪之犯罪類型除如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受刑人沉迷於毒癮而戕害己身,以及如附表編號2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時間重疊、行為態樣與動機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前開二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與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亦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漢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雖已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⒊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
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漢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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