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自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自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姜自印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姜自印於警方均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2次,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均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2次,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姜自印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自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6月確定,上開
3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2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姜自印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2月24日15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13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姜自印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3月13日21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自印於警詢中之自│1.證明被告自白有犯罪事│││白│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放並封緘之事實。│├──┼───────────┼───────────┤│2│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一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犯│││(送驗代碼:E107090│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他命之事實。│││室107年3月1日濫用│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E107090)各1份│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他命之事實。│││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71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115)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件紀錄表│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矯正簡表│施毒品罪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累犯事實。│└──┴───────────┴───────────┘
二、核被告姜自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受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