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蔡東耀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2日01時35分許,駕駛AAJ-92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區○○路與嘉新西路口(下稱違規地點),因「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未經陳述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該裁決書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重新審查時,因採證影片中警員對拒測會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處分無法看出有無提及,被告撤銷該處分,於107年1月19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違規地點,係以完全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並無忽快忽慢、蛇行、超速、闖紅燈等妨害交通安全情況,且該地點並無警方所設之攔檢點,卻被警員突然攔停,且被要求酒測,實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5號解釋意旨,按警察臨檢對象,必須為「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為限」,依前所述,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行為與主觀上意思皆無妨害交通秩序,因此,原告並沒有無端接受警員要求酒測之義務,該項非法對原告進行之酒測,原告有權可以拒絕等理由,主張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辯稱伊係正常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中,突遭警員攔停並要求酒駕,而有違反大法官解釋第535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書略以「原告駕駛AAJ-9212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職於巡邏勤務時發現,立即前往攔查時聞到酒味即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故依斯時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顯有「有相當理由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不得拒絕。此外,原告主張警員對之實施酒測時,違規地點並無警方所設攔檢點部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義解釋及參照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8決議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無理由。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警員已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將受罰鍰9萬元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明確表示拒絕受測,惟錄影內容因無法顯示證明警員當場尚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爰被告撤銷106年10月23日開立之裁決書,並於107年1月19日重新開立32-B00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指出「對人實施之臨
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員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又「吊銷駕駛執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意旨,係認其為行政罰,故此部分係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至於道路安全講習,係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不具裁罰性,不在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應認非屬行政罰,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與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攔停後盤查時,發現原告有公共危險前科與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當場拒絕酒測,經告知拒測相關權利後,警員將原告帶返警所製作紅單及扣車程序,拒測單據交由 蔡男 親自親簽名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12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35424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陳述綦詳(本院卷第34頁),是舉發警員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情形,予以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等情,堪認核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舉發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於法核無不合,且未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安全駕駛,並非屬實,不足採信。其另主張警員不得攔檢,揆諸前開法規說明,亦無理由。
㈣次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取締過程採證光
碟,其內容大致為:警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表示拒測,警員詢問原告5年內是否有酒駕記錄,原告表示有,警員對原告表示如果有,這次拒測就要繳9萬元罰鍰,未再提及吊銷駕照部分,也沒有宣示應參加道路按全講習,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40頁),核與舉發警員前開職務報告所述拒測之內容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拒測單等在卷可查(卷26頁、27頁),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拒測時,舉發警員僅對原告宣示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而未提吊銷駕照、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之違規行
為,被告自得予以裁處。又原告拒絕酒測時,舉發警員雖僅宣示罰鍰9萬元,並未宣示原告倘拒絕酒測,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然因該道路安全講習屬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卻非屬行政罰,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地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