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富
林慶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09號、107年度偵字第4675號、107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型翻土機壹台、砂輪機壹台、電鋸壹支、馬達壹顆、白色腳踏車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3100號、96年度訴字第3450號、96年度訴字第4767號、96年度簡字第743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4月、1年、6月、7月(共5罪)、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前案)。另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下稱後案),前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戊○○、丙○○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6370號農地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成」先攀爬前開農地鐵門進入農地,再進入貨櫃屋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噴霧器1台、手推車1台,並將上開物品搬至鐵門,由戊○○在外接應,再搬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乙○○嗣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同日凌晨2時許,2人騎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規避員警盤查,遂將上開物品丟棄路邊後逃逸,嗣警方調閱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
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倉庫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明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大門鎖頭剪斷,2人再先後進入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小型翻土機1台、砂輪機1台、電鋸1支、馬達1顆,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於10
6年12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正堂對面停車場,因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所有鑰匙破壞鑰匙孔,開啟電門竊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丙○○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丙○○於107年1月22日20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因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㈤丙○○於107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對面之公車站空地時,因見少年羅○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白色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辛○○、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8頁、第99頁),並經被害人或告訴人乙○○、甲○○、辛○○、庚○○、羅○婷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詳警一卷第9頁以下;警二卷第16頁以下、第18頁以下、第20頁以下、第22頁以下、第24頁以下;警三卷第5頁以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27頁、第31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2頁以下、第18頁、第19頁以下;警二卷第26頁至第38頁;警三卷第12頁),因被告2人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係犯竊盜罪,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踰越門扇竊盜罪,詳本院卷第58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告訴人辛○○已提起告訴,詳本院卷第19頁)。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2人毀損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二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事實二㈣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㈤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與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丙○○間就事實二㈢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本件事實二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4萬元;被告丙○○自 陳國小 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1,300元(詳本院卷第58頁),本件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項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除噴霧器1台、手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OWX-622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因已發還被害人(詳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爰均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即被告丙○○竊得之小型翻土機1台、砂輪機1台、電鋸1支、馬達1顆(被告丙○○雖自陳上開物品業已變賣,並分得2,000元。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認)、白色腳踏車1台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事實二㈡、㈢、㈣所示之犯罪工具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另事實二㈠、㈡、㈢部分,行竊所騎乘之機車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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