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孟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6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6月4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536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鄭孟珊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035號、第3521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6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後站,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蠻牛」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公克、驗後淨重0.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27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紀念醫院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孟珊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中之自白。│實。││││(2)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7時│││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體編號:0000000000)、│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一)之時地,有施用第二│││尿液代碼: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各1紙。│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驗前淨重0.37公克、驗後│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淨重0.36公克)、高雄市│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36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2495 號判決(107.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368 號(107.10.1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