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丙○○
庚○○辛○○
樓壬○○
,Q丁○○
UEB戊○○癸○○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辰○○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被告乙○○
甲○○未○○申○○午○○丑○○
號子○○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卯○○住同上被告寅○○住同上
己○○○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午○○、子○○、寅○○、卯○○、丑○○、己○○○應就被繼承人 林進丁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五七六五三一分之二一二七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分割方法所示:代號1、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代號2、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代號3、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庚○○、丙○○、辛○○、壬○○、丁○○、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4、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歸原告癸○○取得;代號5、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代號6、面積四六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取得;代號7、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午○○、子○○、寅○○、卯○○、丑○○、己○○○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代號8、面積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未○○取得;代號9、面積一0平方公尺歸被告申○○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未○○、申○○、午○○、子○○、寅○○、卯○○、丑○○、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巳○○、林進丁、辰○○、乙○○、甲○○、癸○○、未○○、申○○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知悉林進丁於起訴前之民國90年8月26日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午○○、子○○、寅○○、卯○○、丑○○、己○○○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林進丁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午○○、子○○、寅○○、卯○○、丑○○、己○○○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而原告庚○○、丙○○、辛○○、壬○○、丁○○、戊○○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辰○○方面: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其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三所示:代號1,面積55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代號2、面積55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代號3、面積222平方公尺歸原告庚○○、丙○○、辛○○、壬○○、丁○○、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4、面積111平方公尺歸原告癸○○取得;代號5、面積24平方公尺歸被告午○○、子○○、寅○○、卯○○、丑○○、己○○○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代號6、7、面積合計177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取得;代號8、面積10平方公尺歸被告未○○取得;代號9、面積10平方公尺歸被告申○○取得。
二、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所陳述如下:同意分割,被告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未○○、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陳述: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午○○、子○○、寅○○、卯○○、丑○○、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進丁於90年8月26日死亡,被告午○○、子○○、寅○○、卯○○、丑○○、己○○○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詳本審卷第80頁至第87頁),但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共有人,具有分割之形成權,其代位請求林進丁之上述繼承人即被告午○○、子○○、寅○○、卯○○、丑○○、己○○○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於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庚○○、丙○○、辛○○、壬○○、丁○○、戊○○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自應將分割後土地分配為上開原告庚○○、丙○○、辛○○、壬○○、丁○○、戊○○仍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則予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為磚造二層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為被告乙○○及甲○○所有;代號B為平房,面積54平方公尺,為原告庚○○及丙○○所有;代號C為RC造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及代號D為磚造建物,面積71平方公尺,均為被告辰○○所有;代號E為磚造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為被告午○○、子○○、寅○○、卯○○、丑○○、己○○○公同共有;代號F為磚造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巳○○所有;代號G為空地,面積232平方公尺;代號H、I分別為鄰地跨建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及平房、磚造平房建物,面積分別為43、3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幀附卷可參(詳本審卷第96、97頁、第146頁、第188、189頁)。再系爭土地東南側臨縣道163線,路寬18公尺;東北側臨被告未○○、申○○及第三人共有之土地;北、西、南側均臨他人之住家之情,亦據原告陳明(詳本審卷第25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就被告乙○○、甲○○取得系爭土地南邊土地(附圖二、附圖三均為代號1、2)之分割方法不爭執,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則有爭執。以下茲就原告及被告辰○○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及本院所採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此分割方法係大致按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且均採直線分配,方便土地經濟有效利用,且除代號9分配予被告申○○所有部分,未能面臨縣道外,其餘均得面臨縣道,但緊鄰被告申○○所有另筆土地,現為其建屋所占用,故不影響其對外通行。又被告辰○○少部分房屋雖將被拆除,然原告主張被告辰○○之房屋係違章建築之事實,為被告辰○○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則依此分割方法,尚符經濟效益。
(二)被告辰○○主張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依此分割方法,固亦大致按現地使用位置分配,被告辰○○所有建物為其從來之使用,亦不致被拆除。且除代號8分配予被告未○○所有部分,未能面臨縣道外,其餘均得面臨縣道。但依此分割方法,將代號3分配予原告庚○○、丙○○、辛○○、壬○○、丁○○、戊○○、代號4分配予原告癸○○、代號5分配予被告午○○、子○○、寅○○、卯○○、丑○○、己○○○,均使土地成彎曲而不利土地之利用,特別是被告午○○、子○○、寅○○、卯○○、丑○○、己○○○所分配之土地,除了狹長外,復呈彎曲狀,勢必難以利用。且顧及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可分配333平方公尺,被告辰○○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可分配177平方公尺,但原告所得面臨道路之寬度卻較被告辰○○為窄,難謂合理。故本院認此分割方法對土地整體利用較不經濟而不採。
(三)按本院考量土地使用之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兩造可分得面積,認為以原告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即如附圖二所載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丙○○│1/9││├──┼───┼───────┼───────────┤│2│庚○○│1/9││├──┼───┼───────┼───────────┤│3│辛○○│1/36││├──┼───┼───────┼───────────┤│4│壬○○│1/36││├──┼───┼───────┼───────────┤│5│丁○○│1/36││├──┼───┼───────┼───────────┤│6│戊○○│1/36││├──┼───┼───────┼───────────┤│7│癸○○│5/30││├──┼───┼───────┼───────────┤│8│辰○○│153406/576531││├──┼───┼───────┼───────────┤│9│乙○○│1/12││├──┼───┼───────┼───────────┤│10│甲○○│1/12││├──┼───┼───────┼───────────┤│11│未○○│8750/576531││├──┼───┼───────┼───────────┤│12│申○○│8750/576531││├──┼───┼───────┼───────────┤│13│林進丁│21271/576531│已歿,由午○○、子○○│││││、寅○○、卯○○、 林玉 │││││美、己○○○繼承│└──┴───┴───────┴───────────┘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丙○○│1/9││├──┼───┼────────┼──────────┤│2│庚○○│1/9││├──┼───┼────────┼──────────┤│3│辛○○│1/36││├──┼───┼────────┼──────────┤│4│壬○○│1/36││├──┼───┼────────┼──────────┤│5│丁○○│1/36││├──┼───┼────────┼──────────┤│6│戊○○│1/36││├──┼───┼────────┼──────────┤│7│癸○○│5/30││├──┼───┼────────┼──────────┤│8│辰○○│153406/576531││├──┼───┼────────┼──────────┤│9│乙○○│1/12││├──┼───┼────────┼──────────┤│10│甲○○│1/12││├──┼───┼────────┼──────────┤│11│未○○│8750/576531││├──┼───┼────────┼──────────┤│12│申○○│8750/576531││├──┼───┼────────┼──────────┤│13│午○○│21271/576531│由午○○、子○○、林│││、林太││泰山、卯○○、丑○○│││陽、林││、己○○○連帶負擔│││泰山、│││││卯○○│││││、林玉│││││美、李│││││ 林玉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