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即被告郭
5號1甲○○(即被告郭宏
樓之15號1戊○○(即被告郭
5號1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高雄市
樓之1丙○○(即被告郭
住嘉義市
5號1乙○○(即被告郭宏
住嘉義市
5號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 郭宏義 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計有丁○○○、甲○○、戊○○、丙○○、乙○○,有郭宏義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開全體繼承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共同承受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聲明被告郭宏義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甲○○、戊○○、丙○○、乙○○連帶給付六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五一二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友忠路慢車道,行至馬路間因見友忠路上交通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故於快慢分隔停車,等候綠燈。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宏義騎乘車號000—七九一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興達路,見該交通號誌馬上將轉為紅燈,郭宏義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立即停車,竟求一時之便,加速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已轉紅燈之興達路,欲違規進入斜對面之博愛路,撞及當時正停車等候交通號誌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踝骨骨折併右踝韌帶傷害及右手指、腳多處撕裂傷。事故發生後,原告為接連斷骨、治療韌帶傷害,進出醫院多次,右踝關節活動受限於二十九度,此後持續追蹤治療、復健日時及費用難以估計。事發前原告四肢健全,從事美容職業獲利甚豐,經此事故,原告需以柺杖相撐,站立生活起居頓感困難,更無法從事美容工作,原告終日以淚洗面,斷骨椎心更難言喻,上揭創痛均係郭宏義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為郭宏義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二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交通費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勞動力損失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慰撫金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及均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丁○○○、甲○○、戊○○、丙○○、乙○○辯稱:對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不清楚,但原告有過失,被繼承人郭宏義之死亡可能與此次車禍受傷有關,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六、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宏義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與郭宏義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宏義騎車行經上開路段違規闖紅燈進入博愛路巷內,撞及原告致受有右踝骨骨折併右踝韌帶及右手指、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對車禍發生情況不清楚,惟認現場實際情況如所提照片及VCD所示,原告有過失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宏義就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輕機車,沿博愛路
一段三二0向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興達路與友忠路口處,欲進入友忠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前停等紅燈號誌,適有郭宏義駕駛重機車,由興達路西往東方向橫越友忠路,欲右轉進入博愛路一段三二0巷時,二車於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警察局調取之原告與郭宏義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八幀在卷可資參佐,原告因此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郭宏義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小心行駛。而依上開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嘉義市警察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現場散落物跡證,及警詢筆錄原告與郭宏義所述行車方向以觀,原告利用友忠路之紅燈闖入路口,並靠左行行人穿越道,郭宏義駕車未遵興達路之綠燈指示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靠右行行人穿越道欲進博愛路一段三二0巷,致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郭宏義自有過失,而郭宏義過失與原告上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抗辯原告駕車亦有過失,郭宏義因此受有背部、右肩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均無礙郭宏義過失行為之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宏義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二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並提出醫療單據
為證。按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債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大安中醫診所、養心齋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部分(1,420+2,404+3,918+7,315+1,470),有收據在卷可憑,並經上揭醫院函附明細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費用,並無醫療費用證明,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二萬零六百四十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一
張為證。經本院向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原告住處至嘉義榮總車資約一百五十元、至大林慈濟醫院約三百三十元、至聖馬爾定醫院約一百五十元等情,有該公會九四嘉市計客總字第0二三號函覆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上揭醫院函詢結果,依醫院回覆明細觀之,原告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共二十一次、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六次、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十次,則以來回車資計算,原告共計花費交通費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330×2×21+150×2×6+150×2×10),逾此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
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函詢結果,原告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就其治療期間喪失工作能力而言,只在無法久站,約有百分之十之影響,經門診治療為右側腓骨骨折已癒合,該骨折應不致影響工作能力,唯半年內右腿可能腫痛不適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嘉醫行字第九四000三三六號函覆病例摘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五)惠醫字第0一五二號函覆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原告於半年內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十,即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18,750×6×1/10)。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十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行動不
便,無法如常從事美髮工作,精神及肉體上均遭受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郭宏義生前於工廠受僱,原告從事美髮工作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而兩人資力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事後未與原告調解,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16,527+18,660+11,250+100,000=146,43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原告與郭宏義均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已如上述。且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庚○○○駕駛輕機車,與郭宏義駕駛重機車,雙方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標線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覆議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二0五三七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兩造既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兩造同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萬三千二百十九元(146,437×0.5=73,219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九、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宏義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並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及均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七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