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未有前科。其與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在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五三七號合資成立「立勝農具行」,並由乙○○負責合夥對外貨物銷售及貨款收取,甲○○負責合夥內部事務。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向該農具行客戶 林英欣蔡豐燦許見全 等收取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三百元貨款(收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後,竟未將款項繳回,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挪作私用,侵吞入己。嗣因該農具行財務狀況不良,乙○○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退夥,而由甲○○繼續經營該農具行,詎乙○○明知退夥後,其已無收取貨款之權限,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對於該農具行客戶 李文田 隱瞞其已退夥,並無收取款項權限之重要交易訊息,並表達收取該農具行貨款之意,致使李文田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七千五百元貨款。後甲○○清查該農具行帳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甲○○間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合夥成立立勝農具行,由被告負責對外貨物銷售及收取貨款,甲○○負責對內事務,嗣合夥因財務虧損及雙方理念不合,被告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退夥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拆夥協議書及切結書(發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六頁)。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曾收取如附表所示三十萬八千三百元之貨款,惟未繳回,卻侵占入己;退夥後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初親向客戶李文田訛詐收取七千五百元貨款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楊瓊芬、林英欣、蔡豐燦等供述無訛,並有立勝農具帳目資料、付款簽收簿、匯款單據、送貨單、進貨收款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數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業務侵占與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元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侵占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被告自白(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審判筆錄)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四頁),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分別施以侵吞及訛詐之犯罪手段;已婚,三女一男,配偶無工作,母親七十餘歲,之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未有任何前科,品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本係合夥及朋友關係;侵占金額達三十萬八千三百元,詐欺金額僅為七千五百元,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退夥後曾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向立勝農具行之客戶許見全訛詐收取二萬八千元貨款。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告訴人甲○○所提出許見全出具之切結書(偵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底。而被告與甲○○合夥之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該筆款項之時間顯在合夥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依其與甲○○間合夥契約本有收取貨款之權限,其收取款項自非施用詐術可擬,而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另被告堅稱因許見全殺價緣故,該筆款項之確實金額僅為二萬元,而非二萬八千元,因乏其他確切證據,僅能認為被告向許見全收取二萬元,此即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侵占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詐欺李文田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編號│時間│侵占金額│證據出處│├──┼──────┼────┼───────────┤│1│92.01.08│45000│發查卷35頁、偵字卷81頁│├──┼──────┼────┼───────────┤│2│92.02.10│20000│偵字卷79、82頁│├──┼──────┼────┼───────────┤│3│92.02.19│8000│偵字卷79、83頁│├──┼──────┼────┼───────────┤│4│93.03.04│5000│偵字卷79頁│├──┼──────┼────┼───────────┤│5│92.03.31│60000│發查卷35頁、偵字卷81頁│├──┼──────┼────┼───────────┤│6│92.04.11│20000│偵字卷79頁│├──┼──────┼────┼───────────┤│7│92.06.09│25000│發查卷35頁、偵字卷79頁│├──┼──────┼────┼───────────┤│8│92.06.24│10000│發查卷10、35、38頁│││││偵字卷79頁│├──┼──────┼────┼───────────┤│9│92.07.01│50000│發查卷12、35、39頁│││││偵字卷79頁│├──┼──────┼────┼───────────┤│10│92.07.08│30000│發查卷11、35、40頁│││││偵字卷79頁│├──┼──────┼────┼───────────┤│11│93.03.04│5000│發查卷13、35、41頁│││││偵字卷67頁│├──┼──────┼────┼───────────┤│12│93.05.13│10300│發查卷32頁│││││偵字卷23-34、33-34頁│├──┼──────┼────┼───────────┤│13│92年7月底│20000│偵字卷25-26、31-32、67│││││頁,本院卷121頁│├──┴──────┼────┴───────────┤│總金額│308300│└─────────┴────────────────┘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