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隆(其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 許寶連 之侄子,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9時許,協同不知情之 高嘉呈 及 翁瑞宏 (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之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將告訴人放置於上開住處外之花盆共10盆砸向該住處鐵門,致上開花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鐵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寶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寶連告訴被告許志隆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遞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