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救字第6號
聲請人 蔡式嘉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5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等情,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扶助律師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