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雨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周雨桐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沿海路三段與文賢南路口,欲右轉文賢南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文賢南路,適有告訴人 洪文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腹、左髖挫傷、左肘、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9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雪君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