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4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478號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 呂建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請釋明本件聲請門號0000000000使用未滿31個月轉換低於新4代1399型以下(不含)資費,需補償新臺幣15500元/31個月行銷費用賠償款(逐日遞減)之依據,並應提出約定條款或其他相關釋明文件。(專案申請日為104/1/6)。」,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債權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如補正裁定所示之補貼款新臺幣10832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