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109年7月27日被告誣告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之警詢筆錄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
1、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罪,加重其刑。
2、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金融卡並無遭人侵占、盜領之犯罪情事,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致他人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被告潘俊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桃交簡字第161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潘俊龍明知其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與其姑姑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仍在其持有保管下,未有遺失遭他人侵占之情事,因於109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2次)、7月26日均有使用上揭金融卡提領上揭帳號帳戶內之款項,為免遭其姑姑發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夜間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稱伊上揭帳號帳戶金融卡於109年7月間不慎遺失,而未能掛失,經查詢上揭帳號存摺交易明細發現於上揭日期日有遭他人持用上揭帳號帳戶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等節,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被告於109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2次)、7月26日使用上揭金融卡提領上揭帳號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4張及被告涉犯刑事案件建檔照片資料2張及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