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志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傅志仁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路由南投往東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台電豐埔枝88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 鄭詠瞬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黃卉君 於後座,沿臺中市○○○路由東勢區往南投方向行駛至該處,疏未依速限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傅志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鄭詠瞬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鄭詠瞬、黃卉君因而人、車倒地,致鄭詠瞬受有左肘部、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黃卉君則受有左側髖臼及左側骨盆骨折、左下肢撕裂傷併皮神經損傷等傷害。傅志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東勢分隊警員 吳幸昌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詠瞬、黃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志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志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鄭詠瞬騎乘並搭載黃卉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詠瞬、黃卉君人、車倒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自己行向的車道行駛,是對方超速失控跨越雙黃線到伊的車道,與伊的車輛左後車門位置發生擦撞,若依鑑定內容認伊有跨越雙黃線的話,則告訴人的機車早就撞到伊的前車門而非後車門,伊認為自己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與告訴人鄭詠瞬騎乘車號000-0
00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詠瞬、黃卉君受前述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鄭詠瞬、黃卉君指訴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區農會附設榮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駛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現場手繪位置圖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第28-31頁、第33頁、第41-43頁、第5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傅志仁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3頁之駕駛人資料),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本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臺中市○○○路由南投往東勢區方向行駛,而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台電豐埔枝88電線桿前,該路段係彎曲路、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46頁),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時(警卷第49頁),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放置偵卷存放袋內),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行車紀錄器前鏡頭與後鏡頭之勘驗播放畫面情形均同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第2頁播放畫面記載,以及②偵卷第14-23頁翻拍畫面、③原審卷第26-27頁(誤載為37頁)翻拍畫面所示(原審卷第39頁及反面),由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前鏡頭顯示:於雙方12:35:28擦撞前1秒(畫面時間12:35:27),告訴人鄭詠瞬騎乘機車之車輪「壓」在靠近告訴人行向之雙黃線一側上,並未跨越到被告之車道,亦可見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十分靠近雙黃線,此有翻拍畫面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6頁),另由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後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後(播放時間00:00:50)始行駛在靠近被告行向之雙黃線上(參原審卷第27頁翻拍畫面),則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前並未跨越雙黃線到被告之車道已明,倘若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與雙黃線上之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二車不致於擦撞,是以本件雙方二車既因對向互相發生碰撞,顯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時,未與「壓」在雙黃線之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無疑。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約1公里處發現
對向車道有一群機車行駛速度都非常快,我父親坐在副駕駛座便叫我要小心…,我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發現對方706-NNY重機車在我左前方約4-5公尺處…」等語(警卷第8頁),而依經驗法則,該路段彎曲,彎曲道路易發生事端,被告當知對向車道有來車時尤應與路面中線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與對向來車對撞或擦撞,被告明知對向有來車,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才是,詎貿然靠近雙黃線行駛致與對向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自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復其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研議決議均認被告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見警卷第37-40頁;偵卷第9頁),亦同此意見。是本件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鄭詠瞬騎乘機車亦有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此外,告訴人鄭詠瞬於肇事當天之警詢時已承認其時速約5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47頁),顯已超越該處時速40公里之速限,告訴人鄭詠瞬之過失程度遠較被告為重,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依現場圖所示,伊停車位置距離雙黃線尚有1米3
的距離云云,惟告訴人鄭詠瞬、黃卉君於偵查中皆稱:擦撞後,被告之車輛沒有馬上停,有往右靠等詞(見偵卷第8頁);且依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前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雙方於
12:35:28發生擦撞,被告之車輛於12:35:30、12:35:31完全停止(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故「碰撞」與「車輛煞停靜止」之時間有2、3秒差距,期間被告之自小客貨車仍有向前行駛,是「現場圖繪製被告之車輛停止地點」與「擦撞地點」非同一,難認被告之車輛停止位置距離雙黃線1米3之距離即可證明被告之車輛於擦撞當下距離雙黃線有1米3之距離,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已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酌被告、告訴人之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事證為分析研判後,提出前揭鑑定意見,核與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亦屬一致,且覆議裁決結論亦同,均詳如前說明,綜合事證分析,鑑定認為:被告傅志仁與告訴人鄭詠瞬之駕駛行為,行經彎道路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與本院為前揭判斷並無不符。被告雖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卻未能具體指明該鑑定意見及前開事證分析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故本院認為就被告過失情形及程度之部分,已臻明瞭,要無再再另送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之過失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參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鄭詠瞬、黃卉君各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告訴人黃卉君所受傷勢較重)處斷。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東勢分隊警員吳幸昌依據值班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34頁、第43頁)附卷可憑,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
案告訴人鄭詠瞬行經彎道路段乃超速行駛,致與被告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過失情節較輕,並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復覆議研議決議認被告與告訴人鄭詠瞬同為肇事原因而認同有過失,且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認無過失,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鄭詠瞬方面為主要疏失,考量告訴人二人均有傷勢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代為請求給被告緩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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