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光天化日之下,趁店家不注意,恣意竊取展示櫃內之金戒子,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竊得之金戒子2只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盧憲明 ,僅餘經扣案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如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頁),危害減輕程度有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戒子共2只,均未據扣案,其中1只業經被告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今生今世金鑽珠寶銀樓」變賣,得款15,300元乙情,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其中僅扣得被告未及花用之3,000元,且此筆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警卷第
5-6、13-15頁、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分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能扣得之贓款12,300元部分(即15,300-3,000=12,300),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另1只金戒子,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男子,以抵償其15,000元之債務等語(警卷第4-5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金戒子1只是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20號被告歐陽杶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金寶興 銀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向銀樓老闆盧憲明表示欲購買金手鍊,趁盧憲明不注意之際,徒手自展示櫃內竊取金戒子2只(各重3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放於其所穿褲子左側口袋內,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其將其中一只金戒子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今生今世金鑽珠寶銀樓」變賣,賣得1萬5,30
0元。盧憲明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清點金飾後察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歐陽杶,並扣得其變賣金戒子所得剩餘之3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憲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照片1張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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