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4、7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翁玉馨 」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翁玉馨」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林曉樓(原名 林敏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曉樓猶不知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曉樓於98年8月27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號前,見 許譯心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為許譯心之父 許添宏 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仍稱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林曉樓所住大樓之地下室尋回上開機車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林曉樓於99年5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號翁玉馨所經營之店內,見翁玉馨將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置放於桌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身分證、行車執照及提款卡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各3張、行動電話手機2支,與大眾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林曉樓竊得上開翁玉馨所有之皮包後,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為自己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金谷銀樓,向金谷銀樓負責人 邱文己 表示其欲刷卡購買金飾,並佯為翁玉馨本人,陸續於同日時52分許持翁玉馨之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5,850元,及於同日時57分許持翁玉馨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6,750元,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翁玉馨」之署名各1枚,以此表示其係翁玉馨本人,願依信用卡使用規定給付所消費之金額予發卡銀行之意,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旋即交付予邱文己而行使之,使邱文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曉樓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有刷卡消費之意,乃如數交付上開價額之金項鍊1條、墜子1枚予林曉樓,足以生損害於翁玉馨、金谷銀樓及兆豐銀行或中信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翁玉馨發現上開皮包遭竊,於掛失止付上開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時,經銀行告知上開信用卡業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金谷銀樓現場及鄰近地點之監視器,依監視器畫面內林曉樓騎乘之機車車號循線發現林曉樓涉案,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林曉樓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0樓之1之住處查訪,並經林曉樓同意搜索上址住處後,當場扣得翁玉馨遭竊之咖啡色皮包1只、行動電話手機2支(業經發還予翁玉馨)及其盜刷翁玉馨上開信用卡購得之金項鍊1條、墜子1枚等物,乃為警查悉林曉樓上開竊取皮包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
二、案經許添宏代許譯心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仍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翁玉馨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仍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曉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就事實欄「一、㈠」所述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譯心之父許添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之情形及尋獲之經過明確(警㈠卷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91000223號卷第10至15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機車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許添宏尋回失車地點之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具領人為許添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㈠卷第17至25頁,偵查卷第7至16頁);又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述部分,則經證人即被害人翁玉馨於警詢中證述皮包遭竊等情歷歷(警㈡卷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005060號卷第11至15頁),及經證人即金谷銀樓負責人邱文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證人翁玉馨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甚詳(警㈡卷第16至18頁),且有金谷銀樓與鄰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2張、具領人為翁玉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警㈡卷第23頁、第26至27頁),而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曾扣得被告所竊得之證人翁玉馨所有之皮包1只、行動電話手機2支,及被告在金谷銀樓盜刷證人翁玉馨信用卡購得之金項鍊1條、墜子1枚等情,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開元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存卷可參(警㈡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述持證人翁玉馨上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翁玉馨」署名,並持之交付予證人邱文己,使證人邱文己誤信其有付款購買物品之真意而交付商品之行為,則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翁玉馨」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述先後使用證人翁玉馨之上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所為,詐騙對象亦屬相同,在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先後盜刷證人翁玉馨上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檢察官當庭陳述意見如上,併附敘明。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1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之2次竊盜罪,與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7年11月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患有憂鬱症、急性認知及記憶障礙等病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調取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存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30至45頁),然被告之病情尚不致造成其有不知或忘記所做之事乙情,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5月6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344號函暨被告之就醫摘要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1至42頁)。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述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依本次鑑定資料,被告並無明顯歇斯底里型人格違常之症狀,其偷竊行為亦非渴求他人賞識或注意而為之,雖其解離性症狀產生時會有偶發之選擇性記憶缺失或身體化症狀,然多以創傷記憶或相關事件為主,於本案之偷竊行為似難以解離性症狀解釋;又據成大醫院病歷,被告之表現顯與特定目的相關,呈現之發病時間與長短可視心理目的達到與否控制自如,本次鑑定心理測驗亦無明顯腦傷,若被告在案件行為時並無受非法物質影響,其在本次案件行為時,應仍有完全之刑責能力,亦即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99年12月13日嘉南司字第0990009276號函暨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而上開鑑定結果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經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之行為情狀,及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犯行細節均能明確供述等情,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同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為本件上開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而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上開2次竊盜犯行,更擅自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確患有前述精神疾病,身心狀況欠佳,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翁玉馨」署名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翁玉馨」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而得該等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然因該等簽帳單均已為被告交付予該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即金谷銀樓,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金項鍊1條、墜子1枚係被告盜刷證人翁玉馨之信用卡消費所取得之商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亦尚難逕認係屬被告所有,依法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翁玉馨」署名所在之位置│數量│備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9年5月8日上午│1枚│影本見警㈡卷││10時52分許在金谷銀樓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第27頁││收執聯(含影本)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9年5月8日上午│1枚│影本見警㈡卷││10時57分許在金谷銀樓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第27頁││收執聯(含影本)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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