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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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90號、106年度偵字第5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樺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映樺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基於販賣護照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接受 羅進華 (綽號『華哥』,另案偵辦中)所屬護照收購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某時,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2樓「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下稱外交部辦事處)申請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取得外交部辦事處所核發領取護照所需之憑證即繳費收據後,再將繳費收據轉交給護照收購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李嘉慶 (另案偵辦中),持陳映樺所交付之繳費收據,於105年7月4日某時許,向外交部辦事處領取陳映樺所欲販賣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嗣經警於羅進華住居處查扣得陳映樺所出售之護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5頁,偵7790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李嘉慶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交查1616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交查1433卷第4至7頁),復有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委任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稱伊不知道販賣護照係違法之事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獨自撫養1女,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且自承知悉護照係出國時使用之個人文件,然於走投無路之情況下,將自身之護照賣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以賺取金錢,顯見其係在別無他法賺取金錢之情況下鋌而走險,主觀上應可知悉此賺錢管道非屬正當,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其所為係一般通常人均有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之餘地,其就上開違反護照條例法之規定,自無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言,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販賣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所為應值非難;3.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因無力扶養小孩,走投無路下始聽信他人建議而販賣護照賺取金錢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配偶辦理離婚訴訟中,2名子女,1名子女由配偶之家人照顧,1名子女現由被告獨自照顧,現由社福單位補助維生(參本院卷第43至44、57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且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獨自扶養幼女為賺取金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與上開集團約定之販賣護照之代價3,500元,被告並未收受(本院卷43-2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收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