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代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代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對於政府機構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被告楊代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代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18)日上午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LQ-88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酒容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