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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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03年3月29日3時56分,見宜蘭縣羅東鎮○路○村00○0號前公寓樓梯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公寓內,走上4樓,徒手竊取該樓住戶 黃政元 所有置放在4樓樓梯間鞋櫃內之鞋子3雙(起訴書誤認為5雙,詳後述)。嗣經黃政元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政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李承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元於警詢時證述翔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失竊物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竊取之鞋子共5雙,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一致供承其竊取3雙,而告訴人黃政元於第一次警詢時係陳稱遺失3雙鞋(LACOSTE牌、NIKE牌及馬靴),數量與被告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應僅遭竊3雙鞋而非5雙。嗣因警查出被告所竊之3雙鞋(馬靴、DC板鞋、1881步鞋),與黃政元所述不同,黃政元則改稱遭竊鞋為5雙(即被告所竊之LACOSTE牌、NIKE牌、馬靴外,另有DC板鞋、1881步鞋),則另外2雙應非被告所竊。況被告與黃政元之和解書中亦記載被告竊取3雙鞋,且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高於5雙鞋之總價,復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當無必要否認竊取另外2雙鞋之必要,是被告所述竊取之鞋數為3雙(馬靴、DC板鞋、1881步鞋),應可採信。起訴書認為5雙,則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大樓各樓層間之「公共區域」,乃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大樓之公共區域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前開公寓4樓之公共區域而為竊盜犯行,已同時侵害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及財產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竟因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鞋子,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甚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黃政元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遭竊之鞋子價值不高,且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可查(調參字卷第2頁),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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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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