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晟選任辯護人施志遠律師被告黃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號、第14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紹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春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第31行「另於同日15時15時40分許」更正為「另於同日15時40分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春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徐紹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之刑事準備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徐紹晟、黃春光分別提供徐紹晟國泰世華帳戶、黃春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分別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紹晟未婚之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第21頁被告徐紹晟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黃春光已離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103頁被告黃春光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 王艷秋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徐紹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完畢(見本院金易字卷所附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黃春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有獲得500元伙食費;被告徐紹晟則供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被告黃春光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期間配合外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徐紹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徐紹晟,並同意法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易字卷所附調解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紹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徐紹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黃春光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確有取得500元之伙食費,此據被告黃春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5頁),被告黃春光既係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伙食費」、「車馬費」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視為被告黃春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紹晟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徐紹晟
黃春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晟、黃春光均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用於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分別將其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紹晟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春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份子供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使用。該詐騙份子取得徐紹晟國泰世華帳戶、黃春光第一銀行帳戶以後,以之作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並以 傅筱筑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筱筑渣打商銀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以 李坤 騰(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李坤騰 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艷秋佯稱有專業投信可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王艷秋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傅筱筑渣打商銀帳戶後,詐騙份子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開匯入傅筱筑帳戶之詐欺所得,其中130萬元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李坤騰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時40分許,轉帳25萬3,221元、24萬7,111元至徐紹晟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時46分許,轉帳9萬8,411元至黃春光第一銀行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時間匯款至其他第三層人頭帳戶(徐紹晟、黃春光以外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均另行偵辦)外,另於同日15時15時40分許、15時41分許、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6萬元、1萬元、6萬元、4萬元,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王艷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艷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紹晟於偵訊之供述被告徐紹晟坦承有將徐紹晟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風子 的人向伊借用,說要做生意使用,後來風子將該帳戶資料還給伊,就已經是警示帳戶了,伊便停掉該帳戶等語。2被告黃春光於偵訊之供述被告黃春光坦承有將黃春光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去臺中找工作,應徵完就去開戶,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都被人控制拿去使用,伊覺得怪怪的就跑了等語。3證人 曾昌塋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曾昌塋證稱略以:伊有與被告黃春光一起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開戶,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並接受控管等語,證明被告黃春光有依他人指示將黃春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4告訴人王艷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人頭之事實。5另案被告傅筱筑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證明其提供傅筱筑渣打商銀帳戶作為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6徐紹晟國泰世華帳戶、黃春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徐紹晟、黃春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騙份子作為洗錢、詐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傅筱筑渣打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資料及提領畫面、另案被告李坤騰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 黃冠儒 及 馮惠枝 所提供第三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徐紹晟、黃春光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由,縱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帳戶物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提供對象背景及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設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2人均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徐紹晟自 陳風子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還後,其發現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便停掉該帳戶等語。被告黃春光自陳其在他人控制之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後來覺得有異狀,便逃離現場等語,然被告2人均未報警處理,實與常情有違,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憑,其等主觀上對於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之本意,被告2人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紹晟、黃春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另案被告人頭帳戶李坤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坤騰中國信託帳戶)徐紹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紹晟國泰世華帳戶)黃冠儒(另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冠儒國泰世華帳戶)黃春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春光第一銀行帳戶)馮惠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馮惠枝合作金庫帳戶)附表二:
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王艷秋於110年12月8日15時37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傅筱筑渣打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37分許,轉帳13萬元至李坤騰中國信託帳戶。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0分許,轉帳25萬3,221元至徐紹晟國泰世華帳戶。⑵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0分許,轉帳24萬7,111元至徐紹晟國泰世華帳戶。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1分許,轉帳25萬3,221元至黃冠儒國泰世華帳戶。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1分許,轉帳24萬7,221元至黃冠儒國泰世華帳戶。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6分許,轉帳9萬8,411元至黃春光第一銀行帳戶。⑹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6分許,轉帳7萬9,992元至馮惠枝合作金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38分許,轉帳110萬元至李坤騰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38分許,轉帳7萬元至李坤騰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