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張鴻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曾郁銘 訴訟代理人 張鴻彬
李建輝 被告 張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郁銘應將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三四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停車場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郁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
三、被告張余浩應將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編號B處(面積六七點二二平方公尺)之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處之電桿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張余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郁銘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張余浩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曾郁銘、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余浩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郁銘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被告張余浩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9頁)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曾郁銘應將如本院卷第21頁圖面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鐵皮結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郁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元。㈢被告張余浩應將如本院卷第21頁圖面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B處(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鐵皮結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余浩應給付原告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上開起訴狀繕本均已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55、59頁)在卷可證。原告又於112年11月1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及112年11月29日當庭(本院卷第214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郁銘應將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57頁)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347.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停車場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郁銘應給付原告7萬1,68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4,336元。㈢被告張余浩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B處(面積67.22平方公尺)之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處之電桿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余浩應給付原告1萬3,87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7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處(面積347.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停車場、編號B處(面積6
7.22平方公尺)之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及編號C處之電桿,分別為被告曾郁銘自110年2月1日起、被告張余浩自100年起興建,為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確認占用系爭土地,且上揭占用乃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欠缺合法權源,並已妨礙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8元)乘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請求範圍:被告曾郁銘部分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張余浩部分為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所有物妨害排除;以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郁銘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347.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停車場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郁銘應給付原告7萬1,68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4,336元。㈢被告張余浩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B處(面積67.22平方公尺)之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處之電桿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余浩應給付原告1萬3,87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7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曾郁銘辯稱:伊自110年2月1日起向訴外人 張鴻明 及張鴻
彬租用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土地),張鴻明、張鴻彬一併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處讓伊興建停車場使用。張鴻明、張鴻彬係因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79土地)等土地原均為其等家族成員所共有,54年家族分家時,有約定79土地與系爭土地以原田埂為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應屬79土地之一部,且79土地是分歸訴外人 張銀興 (即張鴻彬、張鴻明之祖父)房所有,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處實際上為張鴻明、張鴻彬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張余浩辯稱:伊自100年起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處、
編號C處分別興建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電桿使用,原告當初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伊所使用範圍是依據54年分家時之約定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規定甚明。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又附圖所示編號A處(面積347.
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停車場為被告曾郁銘自110年2月1日起興建占用、編號B處(面積67.22平方公尺)之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及編號C處之電桿為被告張余浩自100年起所興建占用。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確認上開水泥地面停車場、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及電桿已占用系爭土地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100、121、215、217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23頁)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3頁)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空照圖(本院卷第29頁)、張鴻彬及張鴻明與被告曾郁銘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112年9月7日現場履勘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附圖(本院卷第157頁)各1份、占用情形照片2張(本院卷第25、27頁)、履勘照片9張(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依據54年分家約定,其等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處,並提出54年9月30日分鬮契約1份(本院卷第81至91頁)為佐證。惟分鬮契約就土地以「公路兩旁」、「法雲寺山下」為描述,卻未檢附相關地籍圖面或載明相關地號,所指土地為何乃有不明。其次,土地範圍應以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內容為準,如附圖編號A、B、C處依據地籍圖記載既屬系爭土地範圍,且本件依現存事證並未見地籍圖有錯誤情事,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處自不可能屬其他地號土地之一部。再者,系爭土地依據卷附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3頁)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之記載,自52年3月16日起登記為國有土地,於83年4月1日因放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余喜妹 (即被告張余浩之母),於8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於54年9月30日分鬮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而非被告所辯稱家族共有之土地,分鬮契約之立約人根本無權就系爭土地為分管或所有權範圍之變動,況原告非分鬮契約之立約人,且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張加保 尚在世,有張加保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佐,原告亦非分鬮契約之繼受人,本不受分鬮契約拘束。從而,被告應不得執分鬮契約作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處之合法權源對抗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自有所據。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處,自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⒉兩造均同意用原告所主張之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688元計算本件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本院卷第216頁)。又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雖臨道路,但周遭土地多數為農牧使用,生活機能普通,有空照圖(本院卷第29頁)、GOOGLEMAP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25頁)各1份附卷可參,認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郁銘給付如主文第2項(計算式:【附圖編號A處占用面積347.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8元×百分之五】≒每年1萬1,9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曾郁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共占用2年又9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11,947×2+11,947×90/365≒26,840)、被告張余浩給付如主文第4項(計算式:【附圖編號B處占用面積67.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8元×百分之五】≒每年2,3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余浩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共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2,312×5=11,560)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曾郁銘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被告張余浩給付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累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即載明請求之時間範圍,及起訴狀繕本前已於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明白規定。
㈠就被告 曾郁銘聲 請余喜妹、張加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叔張加
金、原告之兄長 張鴻忠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附圖編號A、B、C處依據分鬮契約非屬系爭土地範圍」(本院卷第65、
137、217頁),然因此部分業經本院依現存事證認定如上述,認無調查必要。
㈡被告曾郁銘又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理由為「
需檢驗地政事務所有無抄錄資料疏失」(本院卷第216頁),但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異動索引早已經本院調取附卷(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且被告曾郁銘並未釋明有何事證懷疑相關地籍登記資料有錯誤情事,僅是單純主觀臆測,故認無重複調取必要性。
五、假執行部分: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清楚規定。本件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又被告曾郁銘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同符合上開法律要件;而被告張余浩雖未聲請,但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解共通,相關假執行狀態宜一致,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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