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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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非累犯,然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58
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並進而肇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偉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