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拾玖點陸玖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19.69公克),係屬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1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12001169900號)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該案扣押之白色粉末7包(淨重19.69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聲沒卷第13頁),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