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488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威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霧化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潘威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111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霧化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412號鑑驗書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109毒偵3198卷第87、93至9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物殘留四氫大麻酚成分,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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