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不包含因純粹量刑事由所造成之輕重問題。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已有違背程序規定之情形。次查,聲請人雖於書狀中敘明請求被害人家屬願以書狀向司法機關求情,請本院斟酌能廣納和解書情狀等語,然核其所述,似僅係量刑輕重與否之問題,而無涉及所適用之罪名相異與否之問題,亦無涉及無罪、免訴、免刑之情況。以上情形,能否認聲請人確已敘明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非無疑義,揆之前開說明,即與法定程式不符,然非不得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末以,聲請人所聲請據以再審之範圍為何?是否僅及於聲請人所述、所提出之和解書與被害人 傅順誠 有關之部分?此部分亦有未明。既經命補正如前,聲請人應一併注意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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