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4號原告 陳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佑 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112年1月14日修正前之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係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繫屬日期112年11月22日),是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房屋轉租人請求次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情形,即非如屋主即所有權人以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而是以該屋一時占有使用權利為標的,其價額應為轉租人使用房屋之利益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路000號白沙港交通碼頭9號商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屏東白沙港交通碼頭商店街營運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為遠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租賃期間為一年,一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200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轉租人使用房屋之利益即97,200元為準。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賠償伊57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7,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 洪佑均 (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