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9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13日」應更正為「28日」
;第14行所載之「102年」應更正為「103年」;第16行所載之「1只」應更正為「2個」;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到數第四行:「為警搜索」更正為「為警搜索時主動夜付上揭物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3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搜索,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個等物予員警扣案,並當場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為其本件所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2月1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9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2個,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7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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