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曾義
江淑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鈞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日邀同法定代理人 江總富 及被告江淑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9月9日,嗣鈞泰公司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9日簽具動用額度申請書4紙為據,向原告申請支付其簽發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合計989萬5,670元,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
1.38%加碼年利率2.12%合計為年利率3.5%機動計息,並按月繳息,詎鈞泰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經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自101年11月15日起已因存款不足退票30張、合計金額505萬9,049元,且未清償註記,並於101年11月3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截至原告起訴之際尚欠原告本金781萬1,714元,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淑春因察覺該公司財務困難,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前,於101年11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4/10000之土地,及同段地上19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同段地上18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下2樓)、權利範圍39/1000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另一被告 曾義為 ,並於101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參照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其中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項下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設定權利人及義務人、設定金額等,遲至契約成立後一個月均無變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江淑春,按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豈有買賣過戶後,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顯然該買賣不真實,有為脫免債務而惡意移轉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之情事及意圖。從而,被告曾義為與江淑春間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為被告江淑春之債權人,被告間之買賣顯然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自得據以請求確認渠等間之買賣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
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曾義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江淑春所有。退萬步言,如認該等行為不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惟原告為被告江淑春之債權人,故被告江淑春與被告曾義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及原告對被告江淑春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江淑春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包括房屋買賣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之外觀形式、系爭房地於 永豐 銀行之房貸負擔比例、被告間就買賣價金頭期款之資金流向與實際支配等多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實自始自終由訴外人 江育蕙 全數出資購得;又被告曾義為雖提出匯款紀錄,並辯稱系爭房地嗣由其向江育蕙購得,惟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既然買賣價金頭期款交付之事實無法證明,則被告江淑春於101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無對價關係,而為無償行為;再被告江淑春移轉系爭房地致原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全數塗銷所有權登記,致使原告無從執行受償,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曾義為與被告江淑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無效;
2、被告曾義為應將系爭房地於登記日期101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春所有。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曾義為與被告江淑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曾義為應將系爭房地於登記日期101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春所有。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江淑春之胞妹即訴外人江育蕙於99年1月間承購系爭房地時,因江育蕙及其配偶 戴明宏 所持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均有遲延繳納之紀錄,故其二人於向金融機構詢問有關如何申辦貸款事宜後,惟恐受理之金融機構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時,因其二人皆有遲延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之紀錄,致恐無法順利申辦房屋貸款,故徵得被告江淑春即江育蕙之胞姊同意,由其借名予江育蕙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江淑春名下;嗣101年7月間(即距本案起訴前九個月),江育蕙欲出售系爭房地即委由信義房屋汐科店代為銷售,因江育蕙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期間,並無出價達底價之買方,故致系爭房地未能順利售出,待於101年11月間經由辰洋企業社(負責人 戴宏明 即江育蕙之配偶)往來客戶之介紹,由被告曾義為以1,000萬元買受。被告業已提出江育蕙之出資及繳納貸款證明、委託銷售合約、買賣契約、匯款回條與被告江淑春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等證,以資證明系爭房地非江淑春所有亦非無償移轉,而卷內調閱之永豐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核貸金額與還款明細、 安信建 經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履約保證、基隆二信有關被告之存提及匯款明細、大眾銀行就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江義為 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抵押權塗銷等覆文,皆與被告主張相符,原告就系爭房地屬債務人所有及無償處分等未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102年3月間提出本案訴訟,惟被告所呈證物距原告起訴之時間點遠則三年之久(99年間),近則亦有5個月之期間,被告何能於三年前即知原告將提起本案訴訟,而事前偽造資金流向等。系爭房地既非被告江淑春所有,且為有償處分,與原告據以起訴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請駁回其訴。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鈞泰公司於100年9月1日邀同江總富及被告江淑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1,0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9月9日,嗣鈞泰公司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9日簽具動用額度申請書4紙為據,向原告申請支付,其簽發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合計989萬5,670元,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利率2.12%合計為年利率3.5%機動計息,並按月繳息,惟鈞泰公司經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自101年11月15日起因存款不足退票30張、合計金額505萬9,049元,並於101年11月3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截至本件原告102年3月22日起訴前尚積欠原告本金781萬1,714元,原告為被告江淑春之債權人;又原登記在被告江淑春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
1年1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義為(登記原因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1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貸款客戶簡易資料查詢單,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以上見本院卷第9至29、39至42頁)附卷可稽。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義為與江淑春間於101年11月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實際上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損及原告對於被告江淑春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人?㈡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無償行為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江淑春名下,惟真正所有人為其胞妹即訴外人江育蕙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
⑴、系爭房地由訴外人 吳鴻暉 於98年12月31日以680萬元出售,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受人係訴外人江育蕙,有吳鴻暉與江育蕙間之98年12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以江育蕙為發票人、吳鴻暉為受款人之房地尾款544萬元之擔保本票(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可稽;
⑵、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吳鴻暉出售之價金680萬元中,①第一期
簽約款5萬元由江育蕙於99年1月6日以現金給付,存入提供履約保證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②第二期用印款63萬元、第三期完稅款68萬元(合計為131萬元),分別於99年1月18日、99年
1月21日自江育蕙之配偶戴明宏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中提領65萬元、66萬元(合計為131萬元),匯入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③第四期即尾款
544萬元,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570萬元,其中340萬1,174元匯入賣方吳鴻暉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前順位房貸,餘229萬5,776元於99年2月1日撥入永豐銀行台北分行放款帳戶後提領203萬8,826元匯入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餘3,050元為匯款手續費及代償手續費;④該案履約保證於99年2月4日依買賣雙方之同意點交及結案出款等情,有基隆二信102年10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58號函檢附之該行客戶戴明宏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9年1月21日取款及匯款傳票、99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戴明宏上開基隆二信帳戶存摺(以上見本院卷第88至89、114至117頁),及安信建經公司102年10月9日102年安信字第227號函、安信建經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記載賣方姓名為吳鴻暉、買方姓名為江育蕙)(以上見本院卷第90、124頁)可稽;
⑶、為繳付前述向訴外人吳鴻暉購買系爭房地之第四期尾款所為
房屋貸款,係每月自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江淑春於永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款3萬元上下,自首期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結清,共計34期,其中有16期由江育蕙、配偶戴明宏或其所經營之辰洋企業社於當月匯入繳付(即99年4月、5月、7月、8月、9月、11月,100年3月、6月、7月、10月,101年
4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份),有11期係以現金於當月存入繳付(即99年6月、10月、12月,100年1月、2月、4月、5月、9月、12月,101年1月、3月份),另當月份無款項繳付紀錄者有7期(即99年3月,100年
8月、11月,101年2月、5月、6月、11月份。惟前述由江育蕙等人於當期匯入繳付之16期房貸款項中,於101年4月18日匯入之金額為9萬元,即除當期外再多匯入2期;又前述以現金於當月存入繳付之11期房貸款項中,於101年1月10日存入之金額為6萬元,即除當期外再多存入1期),準此,由江育蕙、配偶戴明宏或其所經營之辰洋企業社繳付之房貸款項,至少有18期金額(即除當期匯入之16期外,加上101年4月18日多匯入之2期),已達系爭房地貸款繳付金額半數以上等情,有永豐銀行103年4月24日函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匯款單、上開放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房貸繳款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名義人被告江淑春之上開帳戶存摺(以上見本院卷第160至178、
191至202頁)可稽;
⑷、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吳鴻暉出售而於99年1月27日移轉所有權
予登記名義人被告江淑春後,江育蕙於99年9月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等情,有江育蕙之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稽;
⑸、系爭房地由江育蕙於101年7月25日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委
託期間為自101年7月25日至101年10月25日等情,有江育蕙與信義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稽;
⑹、綜觀前揭證據資料,可知江育蕙於98、99年間與吳鴻暉簽約
購買系爭房地、於99至101年間支付購屋之第一至三期款及繳付至少過半數之尾款貸款、於99年9月間購屋後數月即遷址至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間復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等情,相關事證均於原告主張鈞泰公司101年11月15日發生退票情事之數年至數月前即已存在,斯時被告江淑春尚無遭原告追討債務之情事,應無偽造各該文書物證之可能,足信被告江淑春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係其胞妹江育蕙屬實,被告江淑春與江育蕙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⑺、至原告另質疑前述購屋尾款貸款,被告等未能證明全數由江
育蕙繳納乙節,查前述貸款屬「回復型房貸」,於放款範圍內之一定額度可循環動用,即可重複借支後再清償,故帳戶之存款數額曾多次出現「負數」,此參諸借款名義人為被告江淑春之上開放款帳戶存摺即明,則該房貸既可毋庸每月固定繳付,縱有未按期繳付或以現金繳付而繳款人不明之情形,自不影響江育蕙因與該等貸款有相當關係,故始繳付至少過半數以上貸款之情。又原告質疑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義為(詳如後述),被告等未能證明買賣價金流向江育蕙乙節,查本件被告曾義為於101年11月16日及19日支付購屋頭期款共計200萬元,該等款項嗣轉匯被告江育蕙之配偶戴明宏之妹 戴美淑 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江淑春之永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第188頁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該等款項係江育蕙借貸予戴美淑之借據乙紙,則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
156頁,及第188頁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房地為江育蕙於98、99年間簽約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等,有前揭事證可稽,已足認江育蕙為真正所有人,至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間出售之價金經匯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江淑春帳戶後,是否即由江育蕙運用支配或為被告江淑春私自挪用轉匯他人,應僅屬江育蕙得否向被告江淑春請求負返還責任之問題,無涉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為何人之認定。本件原告所質上節,均不足推翻江育蕙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之事實。
㈡、關於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無償行為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1、查系爭房地由江育蕙於101年7月25日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委託期間自101年7月25日至101年10月25日,惟未能於委託期間出售,嗣於101年11月15日由被告曾義為以1,000萬元買受,被告曾義為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及19日匯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江淑春之永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0萬元,另尾款由被告曾義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1年12月18日向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以代償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江淑春之永豐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而於101年1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嗣被告江淑春之永豐銀行房貸餘額經代償後於101年12月27日結清並塗銷原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前述江育蕙與信義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及被告曾義為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江淑春之101年11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人為被告曾義為之101年11月16日及19日匯款憑條,及大眾銀行102年10月16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見本院卷第39至40、58至60、61至65、105至109頁)附卷可稽。審酌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間即由江育蕙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足認其有出賣意願,而被告曾義為亦有匯款支付頭期款及負擔尾款房貸債務之事實,堪信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曾義為於101年11月間所購買無訛;
2、至原告另質疑系爭房地原設定予永豐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遲至前揭契約成立後一個月均無變動,與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習慣不合乙節,查如前述被告曾義為為支付購屋尾款,於10
1年12月18日向大眾銀行辦理房貸、於101年1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1年12月27日結清並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江淑春之永豐銀行原抵押權登記,雖塗銷永豐銀行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稍晚於被告曾義為於101年11月22日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約1個月,然被告曾義為前既已於101年11月16日及19日支付頭期款200萬元,且系爭房地上原永豐銀行抵押權登記最後亦確經塗銷,債務人已更改為新所有人被告曾義為而不再為原登記名義人,並無原告所質與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不合之情事。又原告質疑被告曾義為於101年11月16日匯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江淑春之永豐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由江育蕙代理匯款,乃賣方代替買方匯出買賣價金給賣方自己云云,查被告曾義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頭期款100萬元,匯款憑條雖顯示匯款代理人為江育蕙(見本院卷第65頁下方),然被告就此陳稱:系爭房地於信義房屋未能順利仲介出售後,於101年11月間經江育蕙之配偶戴明宏所經營之辰洋企業社往來客戶之介紹,由被告曾義為以1,000萬元買受,因被告曾義為係從事連接器之生產,直接供貨予從事電線生產之辰洋企業社,為協力廠商之一,彼此往來甚久且相互信任,故其中一筆款項100萬元委由江育蕙代為匯款等情,審酌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且無證據顯示該筆匯款資金來源非為被告曾義為,亦不足以此認被告曾義為未於101年1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均併為敘明。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江育蕙與被告江淑春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江育蕙因欲出售系爭房地而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曾義為,準此,足見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間所為買賣之形式上當事人即被告江淑春與曾義為間確無買賣關係,而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江育蕙為指示人、被告江淑春為被指示人、被告曾義為為受領人);又被告江淑春與曾義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虛偽意思表示,惟既同時隱藏有借名關係終止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是被告江淑春與曾義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113條規定,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代位被告江淑春請求被告曾義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江淑春所有,即屬無據。
4、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江淑春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其於101年11月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義為,係為履行與江育蕙間終止借名關係後之返還義務,則系爭房地既非屬被告江淑春之責任財產,本即非被告江淑春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自無因該買賣及移轉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請求被告曾義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江淑春所有,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代位被告江淑春請求被告曾義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江淑春所有,及備位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請求被告曾義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江淑春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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