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7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吳溪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未理,經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5
月20日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表等影本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3,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