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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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蘇智亮 被告 陳寶如
陳秋燕 陳 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寶如、陳秋燕、 陳俗伶 及被代位人 陳丁 來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寶如、陳秋燕、陳俗伶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俗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 陳丁來 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242元及利息未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小字第200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乃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核發基院曜105司執良字第17960號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復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間聲請再向陳丁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始發現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同巷2之2號房屋(均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下合稱系爭房屋)係被告陳寶如、陳秋燕、陳俗伶(下稱被告陳寶如等3人)及陳丁來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陳武敏 之遺產而屬公同共有,惟因尚未分割,而不得強制執行,致有礙原告實現債權。原告既為陳丁來之債權人,自得代位陳丁來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被代位人陳丁來及被告陳寶如等3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准予分割,並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⒈被告陳俗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⒉被告陳寶如、陳秋燕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陳丁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由其中卷附前揭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7年11月5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72038133號函暨被繼承人陳武敏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基山戶字第1070003068號函暨陳丁來之父母即陳武敏、陳張美香之戶籍資料及基隆市稅務局107年7月18日基稅財貳字第1070007977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可知原告確係陳丁來之債權人,被告陳寶如等3人及陳丁來係因父親陳武敏於98年11月13日死亡,其遺產僅系爭房屋,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寶如等3人及陳丁來向基隆市稅務局申辦變更納稅義務人,經基隆市稅務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陳寶如等3人及陳丁來所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且被告陳寶如、陳秋燕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陳俗伶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陳丁來除系爭房屋外,即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陳丁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其確已陷於無資力。又其為陳武敏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陳丁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乃原告代位債務人陳丁來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陳武敏之全部遺產,且由被告陳寶如等3人及陳丁來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寶如等3人及陳丁來就此遺產即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應為各4分之1,且就卷內卷證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陳丁來及被告陳寶如等3人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陳丁來起訴請求被告陳寶如等3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武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房屋,並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代位債務人陳丁來,應與被告陳寶如等3人各按其分得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164號│├──┬──────────────────┬────────────┤│編號│遺產明細│分割方法│├──┼──────────────────┼────────────┤│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2之1│按被告陳寶如、陳秋燕、陳│││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俗伶及被代位人陳丁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2│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2之2│共有。│││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