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熏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熏伶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駛出,欲右彎進入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陳熏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陳熏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熏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熏伶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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