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922號聲請人 蔡易達
蔡佳玲 蔡佳宜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黃艷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艷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易達、蔡佳玲、蔡佳宜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黃振雄 之子女、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振雄於民國107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振雄(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鄉○○村0鄰○○○0號)於107年4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黃振雄為被繼承人之長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黃振雄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至於聲請人蔡易達、蔡佳玲、蔡佳宜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為第一順位次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除黃秀如及黃艷玉分別向本院以107年度繼字第890、922號辦理拋棄繼承以外,被繼承人其餘子女 黃譯嫻黃鳳嬌黃崇軒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查,而其餘子女黃譯嫻、黃鳳嬌、黃崇軒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查,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蔡易達、蔡佳玲、蔡佳宜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蔡易達、蔡佳玲、蔡佳宜既尚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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