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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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黎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 徐璽恩 及 徐璽軒 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父母固然得向法院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於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遺產分割事務時,應確認遺產之分割方法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應繼分,是以有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徐璽恩及徐璽軒之特別代理人,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尚有提出兩名特別代理人人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清單或免稅證明書,及適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之必要,依此,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及同年7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然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