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貫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被告 陳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貫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貫達公司)於民國
104年6月9日邀同被告黃世杰、陳妍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簽立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
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3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47%),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05年7月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貫達公司自108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後,仍積欠本金2,314,586元及自
108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世杰、陳妍君應與貫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客戶查詢明細、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