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達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補充更正為「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致使000受有左後背挫傷2×2公分、左上臂抓傷5公分1處、2公分1處、1公分1處、右上臂抓傷2公分、右掌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以「破格、沒路用」、「要給妳女兒死」等言詞辱罵被害人,再徒手推擠、抓傷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竟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徒手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並施加言語暴力,顯見核發保護令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藐視法庭命令,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60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000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000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000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得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對000罵稱:「破格、沒路用」、「要給妳女兒死」等語,並徒手推擠、抓傷000,致使000受有左後背挫傷、左上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 陳素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被告坦承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官訊問時之供述│犯行。│├─┼───────────┼───────────────┤│2│被害人000於警詢及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3│證人000於偵查中經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結之證述││├─┼───────────┼───────────────┤│4│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5│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佐證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事│││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法院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仍論以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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