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賴林呈 被告 郭正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之價格(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由於原告另積欠被告4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有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給被告,兩造言明原告以系爭買賣價金其中
400萬元債權抵償系爭債務,被告則應返還本票;其餘之1,
188萬元,則由被告以申辦貸款方式給付1,038萬元,另再給付150萬元。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亦已申貸給付1,038萬元,卻仍未給付150萬元及返還本票,原告因而提起返還本票訴訟(本院107年雄簡字第54號返還本票事件,下稱前案),經兩造於107年3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將本票返還原告。然而被告仍遲未給付餘額150萬元(1,588萬元-400萬元-1,038萬元),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以1,588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意以系爭買賣價金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另已貸款給付原告1,038萬元。然而,由於當初都是由訴外人甲○○出面向被告借款,而除原告所借之系爭債務400萬元外,甲○○尚有代表訴外人○○有限公司積欠被告150萬元(下稱甲○○債務),故亦談妥一併以系爭買賣價金中之150萬元債權予以抵償甲○○債務,亦因此原告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分析及不爭執、爭點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1,58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以其中400萬元抵償系爭債務,被告另以申貸方式給付1,038萬元。但就餘額150萬元,被告則抗辯另用以抵償甲○○債務。因此下列事項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項:
㈠兩造就本件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588萬元。
㈡被告已辦理貸款1,038萬元並撥付給原告。
㈢原告原有積欠被告債務400萬元,並有簽立本票,兩造已於前案成立和解,內容如前案和解筆錄所載。
因此,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仍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中之15
0萬元給原告?
四、本件對爭點之認定㈠當事人就主張、抗辯事實互有爭執,即有舉證之責任。而舉
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附錄),原告主張兩造有不動產買賣關係、買賣價金計1,588萬元乙情,兩造已無爭執,則基於此一基礎,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附錄),自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但被告抗辯另已合意併以系爭買賣價金抵償其所指稱之甲○○債務,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聲請傳訊代書乙○○,欲證明兩造就550萬元已全額結
清,原告方會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然而證人乙○○證稱:我與原告擔任店長之○○不動產○○○○○加盟店有合作關係。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告知我有系爭房地之交易成立,請我到店裡協助處理。當日有2件交易,1件是系爭房地,另1件是甲○○的物件。經由原告告知,因為原告、甲○○跟被告都有債務關係,所以才會有這2件交易。當時店內有原告、甲○○、被告及被告太太在場。依據印象及文件內容,兩件物件售價都是1,588萬元,按通常處理流程,必須有1筆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但由於他們之間債務關係,原告部分簽約金550萬元、被告部分簽約金700萬未依一般流程模式匯入履保專戶,均用以抵償他們之間各自的債務,550萬元抵償原告債務、700萬元抵甲○○的債務,但並沒有提到原告、甲○○除自己債務外,要抵償另1人的債務。我並沒有遇過價金未清就點交的狀況,但我就原告、甲○○與被告的交易認知就是他們有約定簽約金不入履保專及涉及積欠債務事宜,至於其他部分確實已結清。我不清楚原告、甲○○及被告間的債務是否因此結清、如何抵償,也無法確認原告簽約金550萬元是否已另行結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93頁),雖有證述兩造同意被告原應匯入履保專戶之簽約金550萬元,為供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因此不按通常流程匯入,但僅知悉簽約金固用於抵償債務,但無法確認兩造間之債務內容、金額以及原告之簽約金550萬元如何抵償,且被告及在場之甲○○,並未提及原告、甲○○願以自己房屋之價金抵償另1人之債務等情事。因此,乙○○證詞顯然無法佐證被告上述抗辯。
㈢再者,證人甲○○亦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被告則是朋友
的友人。原告在106年左右有跟被告借400萬元,原告有賣掉1間房子清償該筆債務,被告還欠原告150萬元。我也有跟被告太太C○○借700萬元,也跟原告一樣,有賣掉我自己1間房子清償700萬元債務。我因為跟原告一起到台慶不動產辦理房屋變賣清償債務,所以知道原告狀況。原告買賣價金中的550萬元去抵400萬元,所以還有150萬元沒給原告。原告的550萬元不入履保專戶,我的是700萬元不入履保專戶。原告、被告沒有表示要用原告出售房屋的價金抵償我的債務,而且我也沒有欠被告錢,我是欠C○○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亦證述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買賣價金用以抵償被告所指稱之甲○○債務,復又否認有甲○○債務存在,亦與被告抗辯情事相左。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若未給付全部系爭買賣價金,原告自不可能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原告已說明因涉及抵償系爭債務,因此先行辦理移轉登記,同時發生抵償效果;另併說明因系爭房地登記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為550萬元,因此當初簽約金以相同金額約定等緣由(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尚屬合理,故被告上述抗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被告剩餘未付之15
0萬元債務抵償甲○○債務,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有理由。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有關被告應何時給付150萬元乙節,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返還本票時應併同給付該筆金額,本票則在原告辦妥交屋時一併返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尚合情理,堪可採信。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已於
106年5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4頁),原告並敘明已於106年5月12日辦畢交屋,則被告當應於同日給付150萬元,故被告於該日尚可付款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A○○、B○○,欲證明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原告僅為甲○○之人頭,無權請求系爭買賣價金,並請求再開辯論(見108年3月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然而,被告所為聲請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難再予斟酌;再者,被告已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無論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便未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非必令買賣關係歸於無效,仍可本於債權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何況原告已完成給付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交付被告,故就被告上述抗辯之待證事實,是否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是否有必要及關聯性,亦有疑問,尚難認為有再聲請及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