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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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林育嫻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告訴代理人 蘇同盟 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蘇盟仁 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並增列「被告林育嫻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未將所載運之書包固定穩妥,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代理人不願意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57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會計,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見審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26號被告林育嫻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嫻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小孩使用之書包懸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前開書包因行車期間路面跳動而掉落至馬路上。適 蘇泰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駛在林育嫻後方,蘇泰源見前開書包掉落,閃避不及而失去平衡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等傷害。林育嫻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泰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嫻於警詢、偵訊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蘇泰源於偵訊之證述│證稱:我不太記得車禍發生││││經過等語。│├──┼────────────┼────────────┤│3│告訴代理人蘇同盟於警詢、│證稱:蘇泰源是我胞兄,車│││偵訊之指訴│禍後他腦部受到撞擊等語。│├──┼────────────┼────────────┤│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因│││書1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本次車禍後於107年7月26│││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長庚│日經醫師診斷有記憶認知及│││紀念醫院107年11月19日函│行為障礙之事實,且參閱告│││文1紙│訴人106年12月25日影像學││││檢查發現其腦部有明顯萎縮││││,故建議病人應持續回診追││││蹤及依醫囑服用藥物,但告││││訴人僅回診追蹤數次,即未││││再回診,故無法知悉回復狀││││況及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性。│├──┼────────────┼────────────┤│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禍發生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46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告訴人雖於本案車禍後經診斷罹有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然本署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醫院
107年11月19日回函稱:「據病歷所載, 蘇君 於107年7月2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系 盧彥廷 醫師門診就醫,當日係由其兄長帶至診間,描述病人近半年記憶力變差,常忘記帶鑰匙、衛生習慣不佳、工作表現或家事能力降低、常遺失或找不到貴重東西、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現在沒有能力記住或學習新事物、最近才發生的事情經提醒也不太容易記起、別人在電話要他傳達給其他人的留言常常有誤,亦曾在熟悉的地方迷路等,且參閱其106年12月25日之影像學檢查發現其腦部有明顯萎縮,故建議病人應持續回診追蹤及依醫囑服用藥物,但病人僅回診追蹤數次(病人獨居,可能須仰賴病兄協助)即未再回診,故盧醫師無法知悉其目前回復狀況,並遽而評析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性」,故告訴人之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情形,無法遽斷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不能論以重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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