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上訴人 許惟舜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 陳明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3號,111年度偵字第7358、7360、9280、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許惟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許惟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許惟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1罪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許惟舜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許惟舜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許惟舜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僅係受其兄長 許峯武 (案發後已歿)請託,代為送交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予陳明義,毒品非許惟舜籌措、分裝,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亦係由許峯武與陳明義購毒者議定;又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現有固定工作,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千元,復有年邁患有癲癇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 賴其扶 (撫)養,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許惟舜業依偵、審中自白減刑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已難謂偏重,況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是其之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行至第4頁第1行)。復載敘第一審係以許惟舜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猶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明義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陳明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陳明義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