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上訴人 賴福順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上訴人 林承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至被上訴人中國附醫急診住院,被上訴人林承志依序於同年月28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8日,為上訴人進行右腳第3趾截肢手術、右腳第4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右腳第5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右腳第2趾截肢及清創手術,於同年月11日、16日進行清創及固定手術,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出院。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上訴人陳述內容,及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傷口清創手術說明書、骨科肢體截肢手術說明書、病程紀錄、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林承志及麻醉科醫師曾說明手術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風險、成功率等資訊,已保障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決定權;上訴人右腳腳趾第4趾、第5趾、第2趾截肢,與其糖尿病控制不當,導致右側足出現糖尿病足合併周邊神經及血管病變,並合併傷口感染有關,林承志於術後為上訴人採行之傷口治療及照護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林承志、中國附醫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中國附醫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含醫療費1萬8,32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4萬2,970元、精神慰撫金54萬8,7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已向上訴人詢問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88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林承志怠於持續追蹤血液或患部細菌培養結果,並據此施以適當療效抗生素之消極不作為,與伊持續截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