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510號聲請人 鄒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原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補助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助費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8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7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再審聲請已具實質上理由,聲請再審期間應自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確定時(即105年10月27日)起算云云,要屬聲請人歧異之見解,核不足採。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鴻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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