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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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王妡聿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王妡聿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王妡聿係坐落在新竹市○區○○○街○○號、5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5日前之某日,明知自己上開建物經主管機關發給建築執照之範圍各係5層建物(其上有屋突1樓、屋頂)及5層建物(其上有屋突層),竟未經許可,即均在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暨原先建物合法樓層面積外空間違規增建,而違規興建成占滿基地及法定空地共樓高7層之建築物,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02年7月18日各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先後於103年1月21日、同年2月13日各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通知單通知將於同年1月27日、
2月20日執行強制拆除,並確於斯日拆除各該違建部分之樓地板,致令不堪用而執行強制拆除完畢。詎簡王妡聿明知上開建物之違建部分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即於103年2月13日至106年8月15日間某日,在上開建物認定違建經拆除樓地板部分重新鋪設鋼板,而違法重建,其違法重建之面積如附件所示。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8月15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違章建築拆除後續情形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簡王妡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否認新竹市○○○街○○號、59號執行強制拆除及拆除後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93頁)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查上開照片均係新竹市政府公務員於103年1月27日、同年2月20日依法執行強制拆除新竹市○區○○○街○○號、53號等違章建物職務時(詳後述)所拍攝,俾記錄並確認該次執行成果,亦為充作將來證明之用,考諸照片拍攝本身即為機械式之紀錄,根本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是核其性質當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再衡以該公務員係因執勤方至該處拍攝,與被告間亦未見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是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主張該等照片係未經其同意入內拍攝,應係違法取得云云,然被告上開各建物於102年間業經新竹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嗣排定強制拆除,此有新竹市政府102年7月1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3年1月21日府工程字第1030045107號、同年2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50頁、第51頁)附卷憑參,是於斯日執行拆除業務之公務員本得違反其意願進入該等建物進行拆除,故該公務員雖未經被告同意入內,亦不能謂該等照片係違法取得,則被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二、再被告就新竹市○○○街○○號、59號之106年8月15日重建勘查照片共3張(見新竹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85號卷【下稱他88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77頁)固同認係未經其同意入內拍攝,不得做為證據云云,然建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是明定公務員就上開事項有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勘查之職權,而無須另徵得該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惟程序上須「攜帶」證明文件以避爭議而已,況由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明載「為查報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俾能爭取時效,於事實發生後,即予處理』,特增列第二項規定得派檢查員或查報人員實施勘查,以利執行」等語,更徵主管機關公務員依該目的實行勘查時,並無庸取得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否則何以能爭取時效。再查上開照片係於106年8月15日所攝得,此觀諸上開照片所記載之時間甚明,而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職員 陳偉傑 於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我們接獲檢舉有人疑似有違建的情形,106年8月15日我們有去勘查,當時1樓門有開,所以我們有從外面往裡面看,但是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然上開照片係該管公務員為確認上開建物是否有違建情形前往勘查時所拍攝,而姑不論該管公務員實際上有無進入拍攝,或僅在門口向內勘查,縱該管公務員有入內拍攝,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其行使上開職權亦無須事前取得被告之同意,是其為紀錄或證明該勘查結果而拍攝相關照片,自無違法可言。準此,上開照片實同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核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得適法作為證據。至被告復再爭執該建物107年2月23日重建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之合法性,然此部分本院既未將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證述等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主管機關派員強制拆除上開建物各該違建部分,嗣並有於103年2月13日至106年8月15日間某日在經拆除之違建部分重新鋪設鋼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重建犯行,並辯稱:新竹市政府103年間執行強制拆除並非合法,因為先前之查報行為係非法進入我的民宅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坐落在新竹市○區○○○街○○號、59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5日前之某日,明知自己上開建物經主管機關發給建築執照之範圍各係5層建物(其上有屋突
1樓、屋頂)及5層建物(其上有屋突層),竟未經許可,即均在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暨原先建物合法樓層面積外空間違規增建,而違規興建成占滿基地及法定空地共樓高7層之建築物,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02年7月18日各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先後於103年1月21日、同年2月13日各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通知單通知將於同年1月27日、2月20日執行強制拆除,並確於斯日拆除各該違建部分之樓地板,致令不堪用而執行強制拆除完畢等情,分別據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職員 黃貫呈黃正斌 、陳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新竹市政府102年
7月1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3年1月21日府工程字第1030045107號、
103年2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各1份、上開各該建物執行強制拆除及拆除後照片9張、新竹市政府107年7月18日府都使字第1070106483號函暨所附建築物平面圖、立面圖、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26日府都使字第1070143565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50頁、第51頁、第71頁、第73頁、第93頁、第29頁至其背面、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他885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建物認定違建經拆除樓地板部
分重新鋪設鋼板乙節,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我確實有將新竹市政府拆除部分重新建造樓地板重建,挖空的部分鋪鐵皮,我53號、59號建物都有鋪等語(見他885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明確,再觀諸卷附上開建物10
6年8月15日重建勘查照片(見他88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77頁)所示,該等建物裸空之樓地板確有鋪設鋼板之情事,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吻合;此外,復有新竹市政府106年
8月17日府工程字第1060121702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6月20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暨現場勘查照片8張(見他885號卷第6頁、第7頁、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第18頁)附卷可考,是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法重建之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爭執新竹市政府於103年間之強制拆除行為係違法
,因當時之查報行為違法云云,甚據此聲請本院調閱相關查報紀錄,並欲傳喚證人即當時執行拆除人員 黃志雄 到庭作證等等,然被告於102年間未經許可違建部分,係違規於各該建物法定空地上暨合法樓層面積外增建,將原核准之5層建物(其上各有屋突1樓、屋頂或屋突層)增建為7層,縱其外設有施工鷹架,該等違建形式實無須入內勘查,自外觀察實亦一目瞭然,則已殊難想像該查報行為將如何違法,再建築法第25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已如前述,是斯時縱公務員未取得被告同意入內勘查違建,該查報行為亦不得逕指為違法,況該查報行為合法性,應仍無礙於該等增建部分實際上為違建之認定,更不影響因此認定而執行強制拆除之合法性,遑論被告復從未對上開102年、103年間違章建築之認定、強制拆除等提起行政救濟,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進而主張其重建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均核無理由,關於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有之前揭各該建物違法
增建部分,業經主管機關執行強制拆除,其已明確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毫無可取之處,其主觀上之惡性亦屬重大;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願意認罪,惟其態度反覆,且一再漠視自己本身違法增建、重建之行為責任,亦無視自己於調查階段拒不配合之態度,反為保全自己不法利益或為脫免責任,即指摘依法執行違建查報職務之公務員侵入其住宅,或任意主張執行拆除業務之公務員毀損其合法建物,更動輒要求鉅額賠償,遑論迄今亦未拆除違法重建部分,是其犯後態度非佳,亦難認其有何悔意,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家管、已婚、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頁),並參酌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斟酌被告能向銀行商貸新臺幣3千萬元,耗資不斐興建上開建築物暨違法增建部分,顯然被告資力甚佳,再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衡以被告經拆除違建後仍違法重建,俾藉此牟取最大不法利益之主觀上惡性,本院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期使警惕。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則本院對於是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築物,自有裁量權;再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再依法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本院衡酌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似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列為較優先之考量,是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金山七街53號│金山七街59號│├─┼─────────────────┼─────────────────┤│違│三層以下:│三層以下:││建│35.17(法定空地面積)×3=105.51│50.22(法定空地面積)×3=150.66││面││││積│四層至六層:│四層至六層:││︵│35.17(法定空地面積)×3│50.22(法定空地面積)×3││平│+52.76×2(第五、六層面積)│+75.33(第六層面積)││方│-24.32(第五層合法面積)│-19.85(第六層合法面積)││公│-12.6(第六層合法面積)│=150.66+55.48││尺│=105.51+105.52-36.92│=206.14││︶│=174.11│││││第七層:│││第七層:│50.22(法定空地面積)│││35.17(法定空地面積)│+75.33(五層以下合法面積)│││+52.76(四層以下合法面積)│=125.55│││=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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