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 吳秀端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誣告、毀損伊之名譽等致一無所有,伊係單親家庭,生活困苦,復罹患重度心臟衰竭,伊子係自閉症及精神障礙患者,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提出標註所有車輛報案遺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稅捐機關未對其課稅及其名下並無財產;至所提其本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子三總北投分院住院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原發性失眠症,所罹高血壓等疾病,須長期藥物治療,宜保持心情平順,避免刺激,及其子於民國104年3月、同年5月間住院,惟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其聲請本院為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均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