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並未侵入台新公司,且是否確有新臺幣1千元失竊,並無任何充足證據可資證明,原審認定有誤,且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亦有違比例而與罪刑原則不相當;至於106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與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亦未侵入台新公司,否則豈會無任何所得,原審認定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及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共二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 孫培凱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相片、警員職務報告、台新公司現場平面圖、廠房圍牆照片在卷及手套1雙、手電筒1支、手機1支(含SIM卡1張)、鐵線剪鉗1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美工刀2支、一字扳手1把、固定鉗1把、電流測試棒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僅係空言否認,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法院查證,亦與其之前之認罪陳述相違。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空泛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